一、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及簡易分類之業者,設置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以下簡稱簡易分類場),以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本要點所稱裝潢修繕廢棄物,指本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從事裝潢修繕、裝修工程產出之一般廢棄物。
四、簡易分類場之營運期限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於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申請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理場(廠)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者,得於主管機關准駁決定作成前持續營運。
五、設置簡易分類場以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
六、簡易分類場用地之使用分區如下:
(一)都市計畫區:
1.環保設施用地、甲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或其他容許使用分區。
2.經登記核准之農業區。
(二)非都市計畫區:非屬特定農牧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並核准為臨時使用者。
七、簡易分類場容許收受之廢棄物種類,以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
八、簡易分類場經營業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得以自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登載車輛至產源處清除裝潢修繕廢棄物,或由產源自行或委託合格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裝潢修繕廢棄物至簡易分類場。
經營業者收受裝潢修繕廢棄物前,應與產源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裝潢修繕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九、經營業者應每日記錄簡易分類場收受裝潢修繕廢棄物之日期、產源地址、委託人姓名、電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資料,相關紀錄並應保存三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十、簡易分類場僅得以人工或簡易機具進行裝潢修繕廢棄物之整理及分類,不得設置固定式之動力分類加工設備。
十一、經營業者應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以自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運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
(一)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主管機關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
(三)再利用機構。
經營業者交付簡易分類後產物前,應與收受機構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交付簡易分類後產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十二、載運裝潢修繕廢棄物及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應隨車攜帶填寫完整之清理流向證明單。
十三、簡易分類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公司行號名稱、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文號、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場區周圍設置圍籬或隔離設施,且僅能有一處出入口。
(三)出入口設置洗車設施及處理洗車污水之收集設施,並維持其正常運作。
(四)出入口設置監視錄影系統(CCTV)並維持二十四小時運作,且影像畫面保存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五)露天貯存裝潢修繕廢棄物及簡易分類後產物者,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或措施。
(六)維護場區四周聯外道路整潔,不得有塵土污染路面或溢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之情形。
(七)簡易分類後產物依類別分區貯存,並以中文清楚標示各類別名稱。
(八)貯存區之面積不得超過簡易分類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九)貯存區堆置物品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其他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一)經營業者堆置裝潢修繕廢棄物於登記場址範圍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經營業者未依第九點規定製作紀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違反前點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簡易分類場超量貯存裝潢修繕廢棄物或簡易分類後產物,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簡易分類場使用他人土地,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經限期補正,屆期未取得同意。
(六)經營業者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七)簡易分類場違規收受非裝潢修繕廢棄物。
(八)簡易分類後產物未依第十一點規定交付合格機構而隨意棄置。
(九)經營業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十)其他違反環保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十五、簡易分類場如有違反環保法令情形,依各環保法令規定裁罰。
十六、簡易分類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土地回復原狀。違反者依相關法令裁處:
(一)自行停止營運。
(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三)營運期限屆滿且未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申請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理場(廠)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提出申請經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