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委員之遴聘作業,明確規範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員之遴聘資格條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遴聘原住民族群代表擔任本會委員者,其應具原住民或平埔族群身分,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從事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經濟產業、衛生醫療、土地權利等相關事務二年以上。
(二)本市各級學校教師、族語教師或從事族語教學工作者。
(三)現任或曾任各級政府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人員二年以上者。
(四)現任或曾任本市立案之原住民或西拉雅相關人民團體理事長、總幹事、理事或監事。
三、遴聘專家學者擔任本會委員者,其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職務以上,從事原住民族相關領域研究二年以上。
(二)曾出版或發表原住民族相關著作或學術作品者。
(三)現任或曾任研究機構專任助理研究員以上職務,從事原住民族相關領域研究二年以上者。
四、本會辦理本會委員遴聘作業時,應考量本市各原住民族群人口比例,依前二點規定之資格擬具建議名單,簽陳市長圈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