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獎勵檢舉走私進口來自非洲豬瘟疫區之豬隻及其產品,以保障食品安全衛生及畜牧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
三、本要點所稱檢舉人,指發現本市行政區內有走私進口來自非洲豬瘟疫區之豬隻及其產品,並向執行機關或本府及所屬機關提出檢舉之自然人。
四、檢舉人檢舉走私進口來自非洲豬瘟疫區之豬隻及其產品之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執行機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走私進口來自非洲豬瘟疫區之豬隻及其產品之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但負責人姓名或業者名稱不明者,得免記載。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檢舉人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執行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其以電話檢舉者,應依執行機關通知至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執行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執行機關得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五、檢舉人檢舉走私進口來自非洲豬瘟疫區之豬隻及其產品之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得發給檢舉人每案新臺幣五千元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之發給,每案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獎勵金,由執行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六、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已撥款者,除追回已撥付獎勵金外,並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一)匿名檢舉或經查證檢舉人所提供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資料虛偽不實。
(二)檢舉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執行機關之行政助手,因執行職務發現所為之檢舉。
(三)檢舉案件非屬執行機關管轄,或於檢舉前已經執行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
七、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走私進口來自非洲豬瘟疫區之豬隻及其產品者,獎勵金發給最先檢舉人。
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者,獎勵金由檢舉人平均受領之;不能辨別檢舉之先後時,亦同。
第一項檢舉之先後,以執行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
八、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相貌、身分資料、住址、文書、圖畫、消息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資訊,應予保密;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九、獎勵金預算不足時,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發給獎勵金之方式。
經通知核定發給獎勵金之案件,檢舉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帳戶資料,向執行機關領取獎勵金。
獎勵金由執行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後,以電匯方式發給之,並得扣除匯款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