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原社字第1101530302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原住民族事務類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執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設臺南市政府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六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主任委員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原民會及教育局代表各一人。

(二)原住民族代表十六人至十九人。

(三)專家學者代表三人。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於本市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各一名,且應具原住民身分,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從事原住民族語教學或推廣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現任或曾任本市立案之原住民族相關人民團體理事長、總幹事、理事或監事。

(三)現任或曾任各級政府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構)人員二年以上者。

(四)屬設籍本市之人口少數族群,且熟諳該族群語言者。

(五)從事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社會福利、技藝傳承、經濟產業、宗教關懷或其他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事務二年以上者。

第一項專家學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職務以上,從事本會任務相關領域研究二年以上。

(二)曾出版或發表與本會任務相關學術書籍或論文者。。

(三)具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高級以上,從事本會任務相關領域工作二年以上者。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並應考量原住民族各族群及地域分布之均衡。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單位)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三、本會設下列分組,由委員依其專長擇一參加:

(一)族語教學組。

(二)族語推廣組。

(三)族語研發組。

前項各組置組長一人主持分組會議,由委員互選之。

四、本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或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五、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機關(單位)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機關(單位)指派代表代理之。

七、本會委員對於議案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開會及表決;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八、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單位)及團體代表列席。

九、本會相關行政作業,由本府原民會文教社福科人員兼辦。

十、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 本會所需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或本府原民會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