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鼓勵認養本區運動場地,以提升使用效益及推展全民體育,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七股區公所。
三、本要點所稱認養,指義工性質之維護,除必要之清潔維護等費用外,不得有營利行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前項所稱必要之清潔維護等費用,係指以下費用:
(一)場地及其外圍二公尺內環境之清潔,包括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除費用。
(二)場地植栽綠地之養護,包括灑水、雜草拔除、草坪修剪、樹木修整扶正及病蟲害之處理費用。
(三)運營場地之水費、電費。
(四)場地及各項設施設備使用功能之維護費用。
四、本要點所稱場地,指主管機關經管之運動場地、設施及設備,除依其他法令委託經營、代為管理之場地外,得由臺南市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學校或立案體育團體認養之。
五、主管機關辦理場地認養,得以逕洽適合之認養單位方式為之。
六、臺南市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學校或立案體育團體得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或受主管機關徵詢意願後,檢具認養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認養場地。
七、主管機關為評選適合之認養單位召開會議,得設評選小組,於徵選日起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
(一)審定徵選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申請案件評選。
(三)協助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本小組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本所各課室主管中選任。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以親自為之為原則,因故無法出席者應指定本所所屬人員代理出席,且應參與評分(比)。
本小組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八、評選小組辦理評選,得召開評選會議,並得通知申請單位到場進行簡報及詢答。
評選小組應就下列事項進行綜合評選,評定申請單位之優勝序位;評選不合格者,不得列入優勝序位:
(一)申請單位對於認養場地之整體規劃及管理維護計畫。
(二)申請單位與主管機關協調配合機制。
(三)申請單位簡報內容及詢答表現。
九、經評選為最適合之申請單位,應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十日(日曆天)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認養契約;屆期未簽約者,視為放棄認養,由次一序位適合之申請單位遞補之。
十、場地認養期間以二年為限。但認養單位經主管機關考評認養績效優良者,得於認養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約:
(一)認養成果報告書。
(二)認養場地之財務收支情形。
(三)認養計畫書。
十一、認養期間屆滿前,經主管機關辦理徵選,無法徵選新認養單位並簽訂認養契約者,主管機關得延長原認養單位之認養期間。
前項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十二、認養單位應負責下列管理維護工作,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無特別規定或未經約定者,由認養單位負擔全部:
(一)場地及其外圍二公尺內環境之清潔,包括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除等。
(二)場地植栽綠地之養護,包括灑水、雜草拔除、草坪修剪、樹木修整扶正及病蟲害之處理等。
(三)水費、電費逾主管機關當年度預算編列支應水費、電費之部分。
(四)場地及各項設施設備維護費用逾主管機關當年度預算編列用作場地設施設備維護之部分;如有毀損,應設置安全警告標示,並即報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五)民眾違法行為之勸導,情節重大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或報警處理。
(六)其他經認養單位與主管機關協商同意之事項。相關費用分擔之方式、比例、數額由認養單位與主管機關一併協商之。
十三、認養單位應於場地內設置告示牌,載明主管機關、認養單位名稱、認養起迄日期及使用要點等事項。
前項告示牌之內容、規格、數量及位置,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
十四、經認養之場地,應維持其專項運動之使用功能。管理單位應依七股區慢速壘球場使用管理注意事項開放民眾申請使用,且儘可能對本區球隊予以費用減免或優惠措施。
十五、認養單位於無損場地設施及公共安全原則下,得舉辦與該場地設置功能相符之體育活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營利性活動。
十六、認養單位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場地為擴建、整建或改建;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所需費用由認養單位負擔,該擴建、整建或改建部分並應歸屬主管機關所有。
十七、主管機關得要求認養單位將認養場地之管理維護及使用情形、辦理活動之內容、時間及使用人次等,以書面陳報主管機關,認養單位不得拒絕。
十八、認養場地之財產及物品,其點交、分類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主管機關與認養單位於簽約日起三十日(日曆天)內,依認養場地之財產及物品現況辦理點交,並拍照存證,財產及物品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應於移交清冊中註明,經確認後製作移交清冊兩份,雙方用印後各執一份以完成點交程序。
(二)主管機關點交予認養單位之財產及物品,於認養期間屆滿、認養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認養單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返還之。
(三)認養單位如因使用不當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事由,導致點交之財產或物品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認養單位應自行購置相同或不低於其原有功能之產品替代之,該替代品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予主管機關,並通知主管機關登記於認養場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
十九、認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或解除認養契約;如因此致主管機關受有損害者,認養單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未依本要點或認養契約辦理場地之管理維護。
(二)未經核准將認養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
(三)考評成績欠佳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管理維護不善,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經營營利性活動或未經核准之活動。
(五)未經核准對場地為擴建、整建或改建。
(六)未經核准於場地設置或張貼廣告物、攤位或其他工作物,或有其他妨礙公共安全或通行之行為。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或認養契約之情形。
二十、認養單位應於認養期間屆滿、認養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日起七日(日曆天)內返還場地,除有第十七點後段之情形外,並應回復場地原狀;其未依規定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所需費用並得向認養單位追償之。
二十一、本要點自公告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