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促進本府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明確認知自行迴避及身分關係揭露應辦理之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本府所屬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或該等職務之人。
(二)政務人員。
(三)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四)代表本府出任所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該等職務之人。
(五)臺南市美術館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或該等職務之人。
(六)本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或該等職務之人。
(七)本府所屬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
依法代理或兼任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公職人員。
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必要時,由其服務機關團體指定職務代理人。
(二)填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自行迴避通知書」(附件一)或「考績委員自行迴避通知書」(附件二)通知指派、遴聘、聘任或服務之機關團體。
四、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情形,彙報予本府政風處。
五、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利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一併檢附「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A.事前揭露】」(附件三);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其服務之機關團體應填具「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B.事後公開】」(附件四)。但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六、前點規定事項,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應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三十日內,將表件影本一併函報本府政風處辦理公開事宜,正本留存機關團體由專責人員建檔管理。
七、利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補助及交易行為成立之時點如下:
(一)補助行為:補助機關團體核定同意。
(二)交易行為:簽訂契約。
八、機關團體於辦理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利益衝突自行迴避及身分關係揭露事項遇執行疑義時,應依法務部製作各態樣執行疑義說明辦理(詳見本府政風處網站:陽光法案專區/利益衝突迴避/參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