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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新市區新市活力球場使用管理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所民文字第1090277432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區公所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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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推展全民體育活動,加強新市區新市活力球場(以下簡稱本場)使用管理,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場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

三、本場之使用及收費,除本所另有規定、委外經營、行政協助或認養契約等約定對外公告必要之清潔費等費用外,依本須知辦理並以經申請核准使用者為限。

四、本場採日間開放式使用管理,除以經申請核准者為優先使用外,個別民眾得於開放時間免費入場使用。

五、申請使用本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使用本場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填具申請書及檢具活動計畫向本所提出;申請使用本場辦理非體育性活動,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提出;同一場地及期間有多數人申請使用者,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如需預演或佈置場地者,應一併提出。

(二)經申請核准使用本場之時段,由本所依實際需要公告。

(三)申請使用單位取消或改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五日前向本所辦理改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不予受理。

(四)喜慶宴會等非公益或體育性活動之申請使用,另依使用收費標準辦理。

六、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廢止或撤銷其許可:

(一)活動內容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同一時段本場另有其他重要特殊需求,經本所通知申請使用單位改期而不能改期。

(三)活動內容有損害運動場地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四)擅自變更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

(五)轉讓本場之全部、一部供他人使用。

(六)未經本所同意,擅自啓用計分、計時、照明、音響、空調、大螢幕等其他附屬設備或另接電源、其他水源或通訊設施。

七、本所如有特殊情況必須收回本場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八、使用本場及相關設施、設備或器材,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本所得逕為修復;不能修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或使用人應照價賠償。

九、使用本場需布置者,應先申請本所同意,並配合下列規定,始得進場為之:

(一)原有固定設備不得擅自變更,並須採取保護措施,如有損毀、滅(遺)失者,應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責。

(二)活動結束時,除經本所同意外應於當日回復原狀。違反者,本所得自行拆除並請求申請人償還相關費用,申請人自不得就其損失要求任何賠償。

十、使用本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經申請核准為喜慶宴會活動外,嚴禁烤肉、炊事、施放煙火、聚賭、玩遙控飛機及其他違法、危險或妨礙他人活動之行為。

(二)嚴禁攜帶寵物(導盲犬除外)及抽菸、喝酒、嚼食口香糖或檳榔、飲食(不含礦泉水)、亂丟或遺留垃圾,以維護環境之整潔,本場之設施應愛惜使用,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十一、本場不負保管私人財物之責任。

十二、使用有下列情形者,本所有權停止使用,申請人或使用者不得異議:

(一)活動項目違反政府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

(二)配合政府政策使用或其他重大特殊用途。

(三)活動項目變更或將場地設備私自轉讓使用者。

(四)經本所認定不符合本場使用或原申請使用者。

(五)使用期間如有違反本須知或不遵守管理人員之指導或勸告者,得隨時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將報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十三、本須知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