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稱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避免發生不當限制競爭、綁標或不公平對待之情形。
二、機關擬定招標與決標策略、技術規格、產品規格及施工規範等時,應
依下列事項妥善訂定招標文件規定:
(一)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所
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
性等需求所需必須者為限。如有採購較佳之功能、效益或特性等之
標的之必要,宜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
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
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參酌相關技術規則
及規範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如ISO)或國家標準(如
CNS)者,應優先適用其規定。但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未能符合
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如AASHTO、AST
M、ACI等)者,應審查後再行辦理,惟仍不得限制競爭。審查
執行方式,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
(四)對於所定技術規格或產品有綁標疑慮,得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再據以研議後訂定。
(五)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設計時應事先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相
關規定,以符合法規與規範。
三、機關應避免下列常見不當限制廠商資格之態樣:
(一)廠商資格未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合理訂定,
如非特殊或巨額採購卻要求廠商具有相當實績、屬特殊或巨額採購
但訂定更嚴格規定(要求之實績金額,單次實績超過預算金額五分
之二,累積實績超過預算金額)。
(二)要求廠商具有實績之特定資格,惟該實績僅限國內或公部門之實績
,國外或私人工作之實績不計入。
(三)除法規規定之許可行業外(如營造業),限制廠商需加入公會之會
員,或限定特定地區之公會會員。
(四)要求廠商投標當時即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或要求投
標檢附擁有指定設備之證明文件。
(五)要求廠商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
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
(六)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如非屬技術服務採購案
卻要求廠商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非營繕工程採購卻要求廠商為營
造業或土木包工業。
(七)過當廠商資格限制,如乙等營造業承攬限額內之工程卻限甲等營造
業方可投標、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案件卻僅開放工程技術
顧問類投標。
(八)不考慮採購性質,一概要求廠商投標文件應為正本,或限開標當時
必須攜帶資格文件正本。要求廠商檢附型錄須為正本不接受影本,
或要求型錄需蓋代理廠商之章。
四、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
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
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五、機關辦理非屬條約協定採購(如臺星夥伴貿易協定),得優先採購國
產品。除得以提及MIT(微笑標章)或正字標記並於招標文件註明
同等品字樣外,不得強制廠商僅限採購具MIT(微笑標章)或正字
標記之產品。
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有運用創新材料、技術及工法之需求,可參考
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以統包方式辦理,可於招標文件規定預期應達到
之功能或效益及廠商投標所需提出之資料,由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
規定自行提出其材料、技術、工法供審查,免於招標文件明定。
(二)工程採購採評分及格最低標(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二)或
最有利標決標,並於招標文件訂定與技術、品質、功能等有關之審
查或評選項目,廠商提出之新材料、新技術、新工法如具優勢者,
可增加該廠商之得標機會。
(三)機關已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者,廠商得依本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為達到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
效率之成果,機關得參採廠商所提出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之申
請。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中如認為有新材料、新技術、新工法較契約原標示
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者,廠商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一點,
向機關申請契約變更。
七、機關應避免訂定下列常見造成不當限制競爭之招標規定:
(一)學校校外教學、旅遊指定特定遊樂(園)區,或指定特定(星級)
旅館飯店。
(二)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僅能提供MIT(微笑標章)、正字標記、CA
S、GMP等非國家標準之產品。
(三)適用條約協定之採購,卻僅限廠商提供國產品。
(四)允許大陸地區之產品。但未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或
允許大陸地區之產品。但未於投標須知中明訂。
(五)採購標示之主要部分或廠商應自行履約部分過於廣泛或不切實際,
造成廠商全部自行履約困難,致生爭議。
(六)認有三家以上廠商符合機關擬定之技術規格即無限制競爭之情形。
八、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提出時機: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機為投標前及使用前。廠商須於投標
前提出者,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註明預先提出之規定,未規定者,
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機關提出。
(二)使用前審查:機關使用同等品前應辦理同等品之審查,審查其功能
、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並得予以檢
驗或測試。
(三)審查方式:
1.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
2.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
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
3.委託審查:委託原設計者、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
確認是否為同等品。審查時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廠商
代表、原設計者與會。
4.依前三目審查之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
知廠商。
(四)同等品計價:同等品之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
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至於與同等品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
關項目,如係另列一式計價者,依同等品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
扣減之。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
價。
九、技師、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如確
有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規格或資格作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等綁標情事,機關於考量符合比例原則後,應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之
規定,詳述事實並檢具違規事證移送懲戒。
十、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雖得不適用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惟仍應審
酌其正當性,以免不當限制競爭及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