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與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立臺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依身權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收入。
二、依身權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罰鍰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所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
四、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五、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符合本巿身心障礙者之人力發展及就業等相關事項。
六、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或需求調查。
七、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機關(構)、團體或人員。
八、獎助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措施。
九、辦理有關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宣導、座談、研討或觀摩等活動。
十、遴用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促進就業相關事宜。
十一、辦理職業重建相關事宜。
十二、其他經本基金管理會決議實施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第 六 條 本基金在專業或商業銀行開立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 七 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之年度經費運用計畫及計畫執行報告。
二、本基金之保管及動支事項。
三、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所需人員之遴用事項。
四、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款由管理會決議之事項。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前項經管理會決議之事項,應報請管理機關核定後行之。
第 八 條 管理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管理機關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管理機關代表四人。
二、本府就業服務相關機關(構)代表一人。
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代表三人。
四、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福利機關(構)、團體代表三人。
五、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前項第五款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具職業重建、身心障礙服務等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九 條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辦事人員三至五人,由管理機關現職人員兼任。
第 十 條 管理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管理會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十一 條 管理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編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訂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解繳市庫。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