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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10368945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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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確保食品安全,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局:辦理食品業者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與變質或逾期食品之清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三、教育局:辦理校園食品安全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四、農業局:辦理農產品生產業者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五、經濟發展局:辦理食品、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業者列冊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六、市場處:辦理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與集合攤販之食品業者列冊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七、警察局:辦理有關食品業者涉及刑罰案件之偵辦、移送及本府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取締時,予以配合及必要警力協助事項。

八、新聞及國際關係處:辦理食品安全管理之新聞發布、聯繫、傳播及宣導等事項。

九、法制處:協助有關食品安全管理法制、訴願與國家賠償及相關法規作業事項。

十、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消費爭議申訴、調解之申請,以及協助消費者團體訴訟求償事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食品業者,指於本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生產、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前項所稱業者,包括製造業者、加工業者、運輸業者、倉儲業者、物流業者、販賣業者、餐飲業者、輸入業者、輸出業者、出進口貿易商或其他經營事業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第 四 條  本府為執行食品安全與維護消費者權益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應成立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前項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條  食品業者之食品貯存區應與待報廢區及退貨區明顯區隔,並分別以字樣標示之。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庫存食品,並及時清理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

前項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屬廢棄物者,其清除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

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自行、共同、委託或其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清除、處理。

第 六 條  本市市場處應就公有零售市場及攤販集中場之進駐食品業者列冊管理。

民有零售市場及集合攤販之進駐食品業者,由自治管理組織或經營者列冊管理,並定期陳報本市市場處。

第 七 條  於本市從事食品添加物製造、輸入、加工及販賣之食品業者,應於販賣食品添加物時,提供該添加物合法來源證明及其使用範圍之說明。

前項食品業者兼營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者,其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之貯放區位應明顯區隔,並分別以字樣標示之。

第 七 條之一  本市流通之所有日本進口食品,除需標示產地國外,且應同時標示生產地縣市,才可於本市合法販售。

第 八 條  食品業者發現上游供應之食品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時,應自發現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主動通報本府衛生局。

第 九 條  本府衛生局接獲前條通報,應依法執行查核或抽樣檢驗;其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前,得請業者自主下架疑慮食品。

第 十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處理規定,經陳報本府農業局後據以執行。

第 十一 條  本府農業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農產品,如不符相關法令時,應命其生產者或所有人進行改善或配合採樣抽驗;必要時,並得命其禁止採收、撈捕、移動、搬運或上市

第 十一 條之一  於本市販賣之國內外豬肉產製品及其他相關肉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第 十二 條  學校內設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學校午餐提供之食品,應有中央工業、農業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認證機構驗證之標章;無驗證標章者,應經工廠登記食品業者產製或檢附一年內有效之食品衛生標準檢驗、合格或來源證明。

第 十三 條  學校製備之餐食及供售學校食品之廠商應至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菜單、原料、份量及前條所指之驗證標章、檢驗、合格或來源證明等資訊,並主動公開之。

第 十四 條  本府衛生局對於檢舉查獲之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其獎金不得低於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及檢舉獎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二項規定未清理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十六 條之一  違反第七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十七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就進駐之食品業者進行列冊管理或定期陳報。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處理規定或未據以執行。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依本府農業局所為之公告或處分。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