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劃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並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一。
前項教師擔任二種以上課程教學時,各該課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相同者,按各該課程教學節數合併計算;基本教學節數不同者,依各該課程教學節數比例折算後併計之。
兼任導師應擔任綜合活動課程每週一節之班會或班級活動教學,並併入第一項兼任導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計算。
第 四 條 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二。
附表二之班級數,以學校編制之總班級數(含國中部)為計算基準。
第 五 條 學校輔導工作委員會主任及專任輔導教師,專職學生輔導工作,無需擔任課程教學。但因課程需求而擔任教學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輔導工作委員會主任比照附表二之一級單位主任規定;專任輔導教師比照附表二之二級單位教學組長規定。
第 六 條 依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聘任之合聘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該教師於各合聘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之職稱類別,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由軍訓教官擔任教學者,該課程每週總教學節數,由一般軍訓教官平均分配之。
依前項分配後每人達每週教學節數十節仍有賸餘節數者,由軍訓教官兼任生活輔導組長或軍訓主任教官分別比照附表二之二級單位生活輔導組長或一級單位主任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優先擔任;再有賸餘節數者,由軍訓教官分別擔任。
第 八 條 學校教師之每週教學節數,應達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規定。但輔導工作委員會主任及專任輔導教師於校內可擔任之課程教學節數不足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學校教師排定之每週教學節數,超過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者,為其超時教學節數;超時教學節數,應平均分散於每日,並註記於課表。
學校教師超時教學鐘點費之支給方式,比照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與臺南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超時授課鐘點費支領補充規定辦理。
軍訓教官排定之每週教學節數超過十節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十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