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
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
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二、盛裝飲用水:指車載水、加水站供水、桶裝水或其他
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四 條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營業:
一、供應本加水站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四、機具位置圖及合法使用土地證明文件。
五、所販售盛裝飲用水之水質經食品認證檢驗機構檢驗,
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之一年內有效
證明文件。
六、公司、商業或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件。
前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應重新檢
附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
第 五 條 加水站之機具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保持清潔衛生,並符
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 六 條 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三年內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
四小時以上衛生講習會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人員管理之加水站不得逾十處。
第 七 條 加水站之水源、設施之變更、衛生管理人員或負責人之異
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
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加水站歇業者,應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銷
加水站許可證。
第 八 條 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
運送日期等資料,並保存紀錄一年。
第 九 條 加水站以濾心、濾膜或其他設備處理者,應定期更換濾心
、清洗或保養,並保存維護紀錄一年。
第 十 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資訊: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二、供應本市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三、衛生管理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
四、應煮沸、勿生飲之字句。
五、所販售盛裝飲用水之水質經食品認證檢驗機構檢驗,
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之一年內有效
證明文件。
六、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紀錄。
第 十一 條 加水站業者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並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第 十二 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加水站業者每
年應自行送驗其販售之盛裝飲用水至少一次,但水源來源非自
來水者,主管單位每年應抽驗至少兩次,費用由業者負擔。
前項水質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包裝飲用水及盛
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驗加水站作業衛生與機具之衛生
狀況及紀錄,並得抽樣檢測;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為之,
加水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四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五 條 加水站業者無正當原因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停
止營業六個月。
經依前項規定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裁處。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
起六個月內,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許可者,
不得再行營業;違反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