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程所稱國民中學及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各校),指臺南市各市立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以及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辦理實驗教育之國民中學及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實驗學校)。
除實驗學校之校名為臺南市立某某實驗國民中學、臺南市立某某實驗國民中小學外,臺南市各市立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之校名分別定為臺南市立某某國民中學、臺南市立某某國民中小學。
第 三 條 各校置校長,承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校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教職員工。
第 四 條 各校依下列原則分設各處、室及組:
一、六班以下:設教導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導處得設教務組及訓導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得設教學設備組及註冊組;學生事務處得設學生活動組及體育衛生組;總務處得設文書組及事務組;輔導室得設輔導組及資料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得設教學組、註冊組、設備組及資訊組;學生事務處得設學生活動組、生活教育組及體育衛生組;總務處得設文書組、事務組及出納組;輔導室得設輔導組及資料組。
四、二十五班以上: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得設教學組、註冊組、設備組及資訊組;學生事務處得設學生活動組、生活教育組、體育組及衛生組;總務處得設文書組、事務組及出納組;輔導室得設輔導組及資料組。但人力不足時,各組性質相近得合併之。
前項班級數,於國民中小學指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合計之總班級數。
國民中小學之國民小學部,得設教導處,下設教務組及學輔組。
各校設特殊教育班且班級數達三班以上者,輔導室得增設特殊教育組。設技藝教育專班、藝術才能班或慈輝班者,除報請本局核准外,不另設組。
第 五 條 各處、室之職掌如下: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育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及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學生民主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及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親職教育等事項。
各校設教導處者,其職掌事項包括教務處及學生事務處業務。
前二項及第四條所訂各處(室)、部之工作職掌、組別及組名,得依學校特色及實際發展,在不增加組別總數、總體人事費及總員額之原則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調整之。
第 六 條 各校得附設補習學校,其設置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七 條 各校教職員得置之各類職稱,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第 八 條 各校員額依下列規定編制:
一、各校教職員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及相關規定編列。
二、設特殊教育班級者;其員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及相關規定編列。
三、設附設補習學校者;其員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相關規定編列。
前項教師編制遇有特殊情形者,得專案報本局調整。
第 九 條 各校設人事室者,置主任及助理員;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十 條 各校設會計室者,置主任及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專任或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十一 條 各校校長與教職員之聘任及任用,除會計、人事人員另依規定辦理外,均依國民教育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各校職員員額編制表,由各校擬訂,報請本局轉陳本府核定後,應送考試院備查。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各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其參加對象及組成方式由本局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各校應定期舉行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輔導會議,由各相關處、室主任召集主持,研討相關事項,並得依法令或視實際需要設置各項委員會,辦理相關事項。
第 十五 條 各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校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 十六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