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機關為
臺南市市場處。
第 三 條 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費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並依下列方
式核算,如附表:
一、當年市場公告地價百分之五加市場建築物當年現值百
分之十為總價,總價除以市場總攤(鋪)位面積(平
方公尺)為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
二、每平方公尺全年使用費基本數額除以十二個月為每平
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
三、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基本數額乘以攤(鋪)位實際
面積乘以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為各攤(鋪)位
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費金額。
四、攤(鋪)位使用費調整權數依樓層、位置優劣及人口
密度比區分如下:
(一)樓層調整權數:
1.地下室為零點五。
2.一樓為一。
3.二樓為零點五。
4.三樓為零點三。
5.四樓以上為零點一。
(二)市場攤鋪位優勢位置調整權數:
1.優勢位置為一點二。
2.內店鋪、外攤位為一點五。
3.外店鋪為二。
(三)優勢位置定義如下:
1.攤位鄰近出入口。
2.攤位兩面以上臨通道。
3.依市場現況訂定之。
(四)人口密度比調整權數:
1.人口密度比在零至零點三者為零點四。
2.人口密度比逾零點三至零點六者為零點六。
3.人口密度比逾零點六至五者為零點八。
4.人口密度比逾五至十者為一。
5.人口密度比逾十者為一點二。
(五)人口密度比,指各區單位面積人口數除以全市單位
面積人口數;其人口資料以全面換約當年度元月份
為基準。
五、依本辦法核算後之使用費,其調整幅度不得逾原使用
費數額之正負百分之八。
依本辦法核算之使用費,於本市人口密度比逾五之行政區
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兩百元,於人口密度比未逾五之行政
區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元。
第 四 條 市場攤(鋪)位使用費受經濟景氣、環境變遷等因素之影
響,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在前條百分三十範圍內增減之。
市場受天然災害、工程施作及政策執行等影響致攤(鋪)
位使用人無法正常營業,必要時得視影響情形減收一定期間之
使用費。
第 五 條 新申請使用市場攤(鋪)位者,以契約約定日為起始點,
計算全月之賸餘天數,並按比例繳納市場攤(鋪)位使用費。
放棄使用市場攤(鋪)位並於當月十五日以前申請者,當
月使用費不予收取;當月十六日以後申請者,當月使用費全額
收取。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各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於市場未改建前,得在該市場
全年使用費總額不變之前提下,得專案核定。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間簽
訂且存續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其
使用費除與本辦法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發布施行之第三條修正
條文所核算使用費相較以低者計外,不受同條減幅百分之八之
限制。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