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南市原住民文化會
館及札哈木原住民公園(以下簡稱會館及公園),增進使用效
益並推動原住民文化藝術,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民族事務委員
會。
第 三 條 機關、學校、原住民團體、人民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
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管理單位申請使用會館及
公園:
一、舉辦原住民文化之戲劇、音樂、舞蹈教學研習及其他
具文化性之活動。
二、舉辦原住民文化交流活動。
三、舉辦學術性、教育性研習或演講活動。
四、辦理公益性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活動。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會館及公園應於使用日二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向
管理單位提出,並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經許可後始得使用
。
前項收費項目及金額如附表。
臺南市轄內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者,清潔費減半徵收。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會館及公園之時間分為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至
十七時及十七時至二十一時三時段。但有特殊情形時,管理單
位得變更之。
申請人改期使用或變更使用時間,應於原定使用日三日前
以書面通知管理單位,逾期未辦理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或管理單位如有特殊情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
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申請人不
得請求補償。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廢止或撤銷其
許可,其所繳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三條各款之一規定。
二、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會館及公園安全有危害之虞
。
四、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
六、轉讓場地供他人使用,或以其他單位名義申請使用。
第 七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息退還保證金及繳納費用之全部: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如期使用。
二、因第五條第三項之事由,管理單位通知申請人改期而
不能改期。
三、因其他事由不能如期使用,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
知管理單位。
第 八 條 使用會館之各項設備,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使用會館搭
建台架及接用電器者,亦同。
使用會館與設備,應善盡清潔維護及安全秩序之責,並於
使用結束後一日內回復原狀交還管理單位,其有展示物品者,
應自負保管責任。
前項使用所生損壞,申請人應即修復,未於三日內修復者
,管理單位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另
追償之。
第 九 條 使用會館張貼標語、海報宣傳者,應於管理單位指定地點
為之,並於活動結束後回復原狀。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