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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原住民文化會館及札哈木原住民公園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71337877A號 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原住民族事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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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南市原住民文化會
     館及札哈木原住民公園(以下簡稱會館及公園),增進使用效
     益並推動原住民文化藝術,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民族事務委員
     會。
第 三 條  機關、學校、原住民團體、人民團體或個人(以下簡稱申
     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管理單位申請使用會館及
     公園:
       一、舉辦原住民文化之戲劇、音樂、舞蹈教學研習及其他
         具文化性之活動。
       二、舉辦原住民文化交流活動。
       三、舉辦學術性、教育性研習或演講活動。
       四、辦理公益性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活動。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會館及公園應於使用日二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向
     管理單位提出,並繳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經許可後始得使用
     。
       前項收費項目及金額如附表。
       臺南市轄內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者,清潔費減半徵收。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會館及公園之時間分為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至
     十七時及十七時至二十一時三時段。但有特殊情形時,管理單
     位得變更之。
       申請人改期使用或變更使用時間,應於原定使用日三日前
     以書面通知管理單位,逾期未辦理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或管理單位如有特殊情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
     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申請人不
     得請求補償。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廢止或撤銷其
     許可,其所繳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使用目的不符第三條各款之一規定。
       二、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會館及公園安全有危害之虞
         。
       四、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
       六、轉讓場地供他人使用,或以其他單位名義申請使用。
第 七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息退還保證金及繳納費用之全部:
       一、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如期使用。
       二、因第五條第三項之事由,管理單位通知申請人改期而
         不能改期。
       三、因其他事由不能如期使用,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
         知管理單位。
第 八 條  使用會館之各項設備,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使用會館搭
     建台架及接用電器者,亦同。
       使用會館與設備,應善盡清潔維護及安全秩序之責,並於
     使用結束後一日內回復原狀交還管理單位,其有展示物品者,
     應自負保管責任。
       前項使用所生損壞,申請人應即修復,未於三日內修復者
     ,管理單位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另
     追償之。
第 九 條  使用會館張貼標語、海報宣傳者,應於管理單位指定地點
     為之,並於活動結束後回復原狀。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