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滿足市民夜間照明需求,提昇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及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機關:指公有路燈之設置、換裝、遷移、拆除、維修、清查、巡檢等管理工作之權責機關。
(二)公有路燈(以下簡稱路燈):指由管理機關設置或接管其他機關(構)、團體、公司行號、個人設置於本市道路,及其他機關委託本府各管理機關代管之公共照明及其附屬設備。
四、路燈得設置於固定燈桿。
路燈設置間距不得過度密集,並以下列地點為限:
(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人行道。
(二)有實際需求之現有巷道。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留設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使用,有可供立桿之土地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可供給電源之地點。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有設置必要者。
五、設置路燈之地點,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台電電桿附掛隔離開關、變壓器或熔絲鍊。
(二)影響台電線路維修操作。
(三)影響生態或農作物生長之虞。
六、路燈設置、汰換或更新,應使用節能燈具。
路燈之照度應符合商業區、住商混合區與住宅區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道路照明標準。
七、因新建、改建房舍或其他事由,有設置路燈之必要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設置路燈;已設置之路燈影響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妨礙住戶出入、營業動線或因其他原因,有遷移之必要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遷移路燈。
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置或遷移路燈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位置概略圖,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位於非公有土地者,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圖謄本。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
八、依前點所為之申請,管理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查後作成准駁之決定。
因申請人需求所致之遷移,其遷移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九、機關(構)、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得捐贈路燈或景觀燈。但其設置應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捐贈者應提出路燈或景觀燈設置位置、數量、線路圖、燈具廠牌型號及切結書,經管理機關同意,辦理接管及移轉路燈所有權後始完成捐贈程序。
前項捐贈程序未完成者,該路燈應由裝設者自行維護。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遷移或拆除已設置之路燈:
(一)路燈過度密集。
(二)經政府公告廢道之路段。
(三)影響公共交通、公共安全或破壞街道景觀。
十一、本要點所需之各類申請表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