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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20636966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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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獎勵本市績效卓著之教保服務機構與優良之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四十七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服務機構:指設立於本市以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或職場互助式等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

二、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教保服務機構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十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教保服務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三、教保服務機構代表:二人至三人。

四、家長團體代表:二人。

五、教保服務學者專家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之資格如下:

一、學者專家: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教保服務相關領域學科二年以上者。

二、團體代表:現任或曾任各該相關團體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監事或加入各該團體二年以上,且積極參與團體事務者。

評選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評選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五 條  評選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聘之:

一、無故缺席會議達二次以上。

二、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三、涉有其他影響本府、主管機關或評選會形象之不適當行為。

第 六 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本市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

二、規劃本市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事宜。

三、其他有關獎勵評選之重要事項。

第 七 條  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第 八 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滿五年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繕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通過主管機關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專業認證評鑑。

二、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及委託辦理之教保服務業務成效卓著。

三、從事教保服務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四、執行教保服務政策成效優良。

五、其他優良事蹟。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五年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教保服務機構繕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服務績優:有具體事證足認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

二、研究績優:最近五年內從事各種與教保服務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三、其他優良事蹟。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提供虛偽或不實之文件申請獎勵。

二、因違反幼照法或教保條例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罰在案。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在案。

四、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刑事判決確定。

五、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資格。但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機構者,不在此限。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獎勵禮券之使用用途,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第 十一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提供虛偽或不實之文件申請獎勵。

二、因違反幼照法或教保條例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罰在案。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

四、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刑事判決確定。

五、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資格。但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教保服務機構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名額、評選基準、受理申請時間及評選結果,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定之。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增減或從缺之決議。

符合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其主要事蹟已獲其他相同性質獎勵者,不得再以同一事蹟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第 十三 條  參與評選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繕具之申請書或檢附之資料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不予獎勵情形。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就已獲其他相同性質獎勵之同一事蹟申請獎勵。

前項第一款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學校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十四 條  評選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評選會議,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 十五 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會決議獎勵者,主管機關得頒給禮券、獎牌、獎品、獎狀或敘獎,並得擇優推薦參加本市師鐸獎評選。

前項禮券之使用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辦理教保服務業務。

二、充實教保服務設備。

三、教學考察及研究。

四、協助弱勢幼兒。

五、其他公益用途。

第 十六 條  經公告獎勵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應為不受理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獎勵處分;經公告獎勵後三年內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獎勵。

主管機關為前項撤銷或廢止時,應命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返還已受領之獎勵,並予公告。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