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以適時依評鑑結果進行管理及獎勵,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本評鑑對象,指兒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立案於本市者。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及執行評鑑事宜。
前項評鑑之執行得併同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聯合評鑑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及大專校院辦理。
第 五 條 評鑑小組應置評鑑委員五人以上,成員為奇數,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派員兼任;其他委員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幼兒、幼教、社會工作、早期療育、兒童發展評估、特殊教育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三、民間機構或團體組織章程訂有辦理早期療育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擔任督導或主管職務二年以上之人員。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第 六 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七 條 評鑑項目內容,由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之。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以每三年一次為原則;其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核發獎牌或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由受獎機構用於增進員工福利。
第 十一 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機關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
主管機關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第一項停止補助之限制。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