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本市漁筏之監理,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漁筏,指依下列方式之ㄧ建造專供漁業用
之筏:
一、以塑膠管所編紮之筏。
二、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塑膠管筏之筏。
三、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建造之筏。
前項漁筏之建造標準應符合主管機關之公告。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推進機:指固定裝置於漁筏,供推進用之機器。
二、舷外機:指未永久固定裝置於漁筏,得隨時拆卸供推
進用之機器。
三、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四、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五、漁筏建造:指漁筏依核准之圖說新建,或經核准變更
漁筏全長、筏寬、筏管直徑或筏管數量。
六、漁筏改造:指漁筏在原核准尺寸及不影響結構下,變
更部分設備、修護破損筏管或換裝推進機或舷外機。
第 五 條 漁筏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所有人檢附設計與建造或改造
等有關圖說及計算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建造
或改造。
第 六 條 動力漁筏之推進機或舷外機應妥為安裝於機座,並應於安
裝後,試車確定無不當之震動及漏油情形。
第 七 條 漁筏應依主管機關之編號,標示於筏首之前側或兩側。
第 八 條 漁筏所有人應於漁筏建造、改造完成或自其他直轄市、縣
(市)轉籍(過戶)本市時,由主管機關、造船技師或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特別檢查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漁
筏監理執照。
前項檢查由造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者
,應出具特別檢查報告表。
第 九 條 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由主管機關、造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漁
筏定期檢查;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
後三個月內由主管機關、造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
構進行漁筏定期檢查。
前項檢查由造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進行者
,應出具定期檢查報告表,於十五日內送主管機關審核登載於
漁筏監理執照。
第 十 條 漁筏未定期施行檢查,或未將定期檢查報告表送主管機關
登載者,其漁筏監理執照失效。
未具有效漁筏監理執照之漁筏,不得航行。
第 十一條 漁筏限在距海岸未逾十二浬之海域及河流湖泊等內陸水道
內作業。但安平漁商港間支航道及臺南運河水域範圍內不得作
業。
第 十二 條 漁筏出海作業時限、最低配置船員人數、應配備安全設備
及安裝主機馬力最高限制,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 十三 條 漁筏應限於漁業使用,除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外,不得從
事載客、載貨或未經核准事項之行為。
第 十四 條 漁筏監理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漁筏所有人應於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十五 條 漁筏滅失、報廢或拆解時,漁筏所有人應自知悉或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漁筏監理執
照。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
理,屆期未辦理者,逕予註銷。
第 十六 條 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漁筏監理執照或變更漁筏監理事項
之收費標準另定之。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
一者,處漁筏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限期停止其航行。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漁筏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