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為回饋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落實回饋地方之政策,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指公立殯葬設施對當地居民環境安寧、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市容景觀、意識觀感等影響所及之鄰近區里。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以前一年度決算數為基準,依下列算式由臺南市殯葬事業管理基金編列回饋金:
一、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未設有殯儀館或火化場者:
(前一年度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公立殯葬事業之收入-前一年度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公立殯葬事業之現金費用)×百分之五。
二、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設有殯儀館或火化場者:
(前一年度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公立殯葬事業之收入-前一年度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公立殯葬事業之現金費用)×百分之五×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 五 條 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回饋金之分配,應以各該殯葬設施影響所及之鄰近區里為單位,並以造成之影響程度為權重分配之。
第 六 條 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區公所,應依回饋金分配原則統籌管理回饋金,並於每年五月研訂下年度回饋金使用計畫。
第 七 條 回饋金之運用依預算法、會計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區公所接獲主管機關之回饋金編列數額後,應通知受回饋里各里辦公處提報回饋金使用需求,由區公所審議通過後支用。使用需求變更時,亦同。
第 八 條 公立殯葬設施所在地區區公所對於回饋金之使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公平、公開,並確實反映地方需求。
二、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與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
三、居民健康保健、文康、體育、藝文、宗教、敬老慈幼活動及外縣市觀摩活動。
四、受領回饋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區公所,使用於資本門建設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第 九 條 區公所辦理之回饋地方計畫,主管機關得組成評鑑小組考核執行成效;對經評定成效不彰之計畫,得要求區公所重新檢討或停止辦理。
前項評鑑考核,由主管機關併年終公立殯葬設施查核評鑑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