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完善本市幼兒教育與照顧服務政策,特設本市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且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協助本市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業務之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事項。
二、提供本市教保服務方案及業務推動之建議事項。
三、其他提升本市教保業務之相關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
三、本府勞工局代表。
四、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五、教保服務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
六、教保服務團體代表。
七、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八、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九、家長團體代表。
十、婦女團體代表。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款委員之資格如下:
一、學者專家: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教保服務及兒童福利相關領域學科二年以上者。
二、團體代表:現任或曾任各該相關團體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監事或加入各該團體二年以上,且積極參與團體事務者。
第一項委員中,本府所屬機關人員,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五 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六 條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提請市長解聘之:
一、無故缺席會議達二次以上。
二、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三、涉有其他影響本府、主管機關或本會形象之不適當行為。
第 七 條 本會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八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團體或學者專家列席。
第 九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相關經費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