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事宜,並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一 條之一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二 條 學校每學期得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費基準,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
一、雜費。但公立學校學生免繳。
二、代收代辦費。
新生於完成註冊程序後,始可向其收取前項費用。
第 三 條 代收代辦費之項目及其收支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家長會費:學校受學生家長會之委託,得以家長為單位代收家長會費。但經導師家庭訪問認定家庭清寒者免繳。
二、學生團體保險費。
三、學生寄宿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未寄宿者免繳。
四、午餐費:辦理學生午餐之學校,原則以月份為單位收取。
五、交通車費:自備交通車之學校,得比照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優待學生票價,向乘坐交通車之學生按月收取;未搭乘者免繳。
六、教科書書籍費:按相關規定評選議價結果收費。
七、冷氣使用及維護費:公立學校不得收取;私立學校已裝設冷氣之班級,應在主管機關公告收費上限額度內,經班級學生家長會決議,並提經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確認後,提送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始得收費或調整,並以學期為單位收取。
八、其他代收代辦費用:相關項目及金額應經學校召開行政會報或校務會議,並邀請家長會長或家長會授權之代表參與討論,議決通過後始可收費。但工具書及參考書不得由學校代辦或介紹購買。
前項第八款之學校行政會報紀錄、收據與相關資料應存校備查,以供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
第 四 條 代收代辦費之結餘,退還每位學生之金額達新臺幣十元以上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比例退還學生。
第 五 條 學校不得巧立名目收費,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飲水應由學校供應,不得向學生收費。
二、學校舉行運動會、遊藝會、編印校刊及歡迎、歡送等活動,不得向學生收費。
三、不得向畢業生收費贈送學校紀念品或舉行謝師宴。
四、教師節敬師金一律不收取。
五、學校為修建校舍及增加設備,必須發起捐募經費時,應於事前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報本府社會局核准後辦理,不得視為收費項目於註冊時收款,或規定數額強迫收取,或以競賽方式為之。
第 六 條 學校收取費用時,應於收費前事先以書面向家長說明,並應開立收據予繳費人收執。
前項收費憑單之製作及管理應依本府相關規定處理。
收費方式應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納為原則,並由學校自行決定。
學校應一律依規定收費,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項目外,其收支帳目,應按會計程序列帳,並依會計相關規定辦理。
收費及收支帳目之處理,均應由學校自行辦理,不得委由員生消費合作社代收代管代辦。
第 七 條 學校除午餐費及交通費得按月收取外,其餘以一次收取為原則。
經導師家庭訪問認定家境清寒或突遭變故之學生,其收費方式學校應彈性處理。
具有符合減免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各類身分學生,學校應依相關辦法予以減收或免收。
第 八 條 學生註冊後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雜費:按學生所繳費用計算,註冊後上課前全部退還;上課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收代辦費:家長會費、教科書書籍費不予退費;學生寄宿費,準用前款規定辦理退費;交通車費依所賸餘之日數退費;午餐費按所賸餘未用餐日數,扣除停止訂購時學校所需行政處理之日數後,辦理退費;其他代辦費用得視收取項目性質,準用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退費。
前項學生退費,學校應發給退費證明單,並列出所退各項費用數額。
轉入學生之收費,依第一項退費標準收取。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