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土地再利
用,提升市容環境景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空地,指閒置、荒廢之土地,及建築物四周未利用之土地
。
三、本府所屬之各級機關學校,得依本要點規定代管市有空地。里辦公處
提出申請者,由區公所辦理代管,交里辦公處協助維護。
前項市有空地管理維護應以代管為之,不得採認養方式辦理。
四、機關學校、立案之法人團體、設有登記之公司企業,得依本要點規定
認養空地。
五、空地認養、代管設置類型如下:
(一)綠美化。
(二)臨時停車場。
(三)運動場。
(四)其他公益性活動場地。
六、空地認養、代管方式以暫時性、公益性為原則,不得有營利行為且不
得限定使用對象。
七、申請認養、代管者應檢附計畫書,向本市各區公所提出申請。
八、市有空地認養申請經本府土地管理機關核准者,於設置前應與本府土
地管理機關簽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期限最長為三年,期滿經本
府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九、市有空地代管申請經本府土地管理機關核准者,免訂契約,期限最長
為三年,期滿經本府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十、私有空地認養經區公所核准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該空
地者,於設置前區公所應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空地使用契約,期限不
得低於二年,期滿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得延長之。
十一、私有空地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應按未滿期限比
例分攤該空地設置費用。
前項有特殊原因,得由本府專案辦理。
十二、私有空地認養申請經區公所核准後,於設置前認養人應與區公所簽
訂空地認養維護管理契約,期限不得低於二年,期滿經區公所同意
者,得延長之。
十三、於認養、代管期間內本府土地管理機關另有用地需求或認養、代管
單位違反契約或其他法令規定時,本府土地管理機關或區公所得逕
為終止認養、代管關係,認養、代管單位應配合返還且不得要求補
償。
十四、空地屬國有者,依其規定辦理。
十五、認養、代管單位維護績效優良者,本府得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