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人民不服本府所屬各級機關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制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制處副處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府內高階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應有二分之ㄧ以上具法制專長,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之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三)現任實任檢察官、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法制職系或司法行政職系簡任以上之公務人員。
(四)曾任實任法官或前三款職務之人員。
(五)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三、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委員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並視為親自出席。
四、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本府法制處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本會所需承辦人員及訴願業務,由本府法制處人員兼辦。
六、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七、本會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法制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