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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10164120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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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原因與責任之調查及委託鑑定。

三、公害事件調處費及鑑定費之計算事項。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指定事件之調處。

五、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第一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事務。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兼辦,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六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第 七 條  本會召開委員會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但有關機關代表,得指派代理人出席會議及表決。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執行職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規定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相關經費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