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原因與責任之調查及委託鑑定。
三、公害事件調處費及鑑定費之計算事項。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指定事件之調處。
五、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具有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第一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事務。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兼辦,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六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第 七 條 本會召開委員會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但有關機關代表,得指派代理人出席會議及表決。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執行職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規定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相關經費支應。
第 十一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