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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交智安字第1111589656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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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之覆議業務,特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交通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具交通工程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二)具交通管理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具汽車機械、車輛工程等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

(四)熟悉交通法令之專家學者。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各級法院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之覆議事項。

(二)當事人對本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案件申請覆議事項。但以未進入司(軍)法程序者為限。

四、本會置秘書一人,由本府交通局業務主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會事務;置幹事二人,由本府交通局派員兼任,辦理本會經常事務。

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交通局名義行之。

五、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召開,每一覆議案件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六、本會審議車輛行車事故以書面覆議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證人或現場處理人員列席說明。

七、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交通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