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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10164999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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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防制環境污染並推動環境教育,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達到永續發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設置臺南市環境保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分為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水污染防治基金、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及環境教育基金,分別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各基金分別設帳,專戶儲存,並專款專用,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第 四 條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中央補助收入。

三、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用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 五 條  水污染防治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中央補助收入。

三、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同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六、其他有關收入。

水污染防治基金之用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第 六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中有關機具、設備、設施及復育成本之部分。

二、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所分年徵收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及復育成本。

三、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

四、中央補助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用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第 七 條  環境教育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自本基金每年提撥金額,以補(捐)助款提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提撥。

三、自本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有關收入。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依環境教育法第九條規定。

第 八 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管理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管理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環境保護團體代表。

前項之學者、專家,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院校講師職務以上,講授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管理、環境教育或法律領域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具有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管理、環境教育或法律等相關計畫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且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九分之一。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所須經費由管理機關相關經費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經費支應。

第 九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有關業務,均由管理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必要時得依規定聘僱專業及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 十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十一 條  本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代表機關之委員,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刪除)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