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依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設置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對於本局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對於本局國家賠償事件求償事項之處理。
(三)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三、本小組置委員九人,其中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均由局長就本局高層主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遴聘(派)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法制專長。
前項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委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法律相關專門學科一年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一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三)現任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法制職系或司法行政職系簡任以上之公務人員。
(四)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前三款職務之人員。
(五)具有與本小組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一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四、本小組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但本局人員兼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小組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局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原任期屆滿為止。
五、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六、本小組行政業務由本局秘書室(以下簡稱秘書室)辦理。
七、本小組視人民請求賠償事件之情況隨時召開會議。會議時應有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八、本小組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意見。
九、本小組對外行文,以本局名義為之。
十、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非本局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一、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本局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秘書室應於提報本局小組前訂期通知請求人補正:
(一)請求協議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案件,未有合法代理人。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十三、本小組認本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本局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十四、經本小組決議認有協議必要之案件,本局應指定期日,以書面送達協議關係人;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副賠償或補償責任,或應由保險公司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十五、本小組決議拒絕賠償案件,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同時應於理由書內敘明:「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時效期間之規定」。
十六、本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
十七、本局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函送法制處建檔列管。
十八、本局協議賠償金額在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得由本局逕行決定,逾五十萬元者,本局應於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法制處提報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核定。
十九、本局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點之規定者,應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載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定程序,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協議始生效力」。
二十、本局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本局主辦,並得洽請法制處協助。
本局收受請求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應於十五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處。
二十一、本局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後,本局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協議書(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一份,送法制處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本局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制處辦理。
二十二、本局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法制處,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