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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10834719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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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審核作業,並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本辦法所定區公所應辦理之事務,由區公所以其機關名義執行之。

第 三 條  設籍且實際居住於本市,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第 四 條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存款本金: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二、國內股票:按調查時前一個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月平均價計算。

三、其他有價證券或投資:按調查時市場交易價格計算。

第 五 條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全家人口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由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符合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不受前項土地或房屋合理價值之限制。

第 六 條  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視為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得,列入存款本金計算。

第 七 條  申請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申請人郵局或農會存摺封面影本。

三、其他證明文件。

委任他人辦理前項申請者,應於申請時提出委任書及檢附受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 八 條  區公所受理申請於審核完畢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同意發給者,應載明本津貼發給之期間及金額;不予發給者,應載明理由。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同一年度內不得重複申請本津貼。但有具體事證足認得變更審核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本津貼之發給應撥匯至申請人帳戶。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並經區公所同意者,得以現金發給,或逕匯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

第 十 條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核算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時,得按其類別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存款本金:檢附最近五年內每筆存款餘額證明、交易明細、存款流向相關單據及書面說明。

二、投資:

(一)原投資公司已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結算程序,並檢附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投資公司已停業、歇業或未開始營業者,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證明文件與原投資公司最近一年之資產列表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轉讓者,並應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有價證券: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足以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提供之資料顯不合理者,區公所得不予採認。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區公所撤銷或廢止發給本津貼之行政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受領之津貼:

一、重複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二、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本津貼。

三、不符申請資格而領取本津貼。

第 十二 條  區公所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資格有異動者,應重新核定。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