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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補(捐)助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南市勞會字第1110268376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勞工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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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本市民間團體或個人運用補(捐)助經費配合政府推動各項勞政業務,共同促進勞資關係和諧、確保勞工權益、增進勞工褔祉及建構完善之就業安全制度,依據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本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本作業規範)。

二、本補(捐)助對象為於本市依法設立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三、申請補(捐)助,應依本局所訂定之各項補(捐)助計畫或規定所訂之項目及條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但所申請者如屬活動經費之補(捐)助,申請者應擬訂包括下列項目之實施計畫:

(一)宗旨或目的。

(二)主承辦及協辦單位,並應加註負責人與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三)活動舉辦具體內容:包含時間(期程)、地點、參加對象及人數、執行方式、預期效益等項目。

(四)經費概算表:包括辦理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等全部支出明細。支用項目金額應符合本府所訂之標準。

(五)經費預算應包含下列各項:

1.總經費。

2.經費來源:包含自籌款、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團體、個人補(捐)助之金額。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局各補助單位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四、對同一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累計金額,一年度以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但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因情形特殊而須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敘明理由專案簽核:

(一)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或本局委託、協助、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或其他申請補(捐)助計畫具公益性質之勞工相關團體。

(三)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依前項規定補(捐)助之金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由本局依權責決行;其餘應應簽報本府同意並檢附年度核定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支用情形表(詳附表),但如係業務例行之補助且案件數量眾多者,得經專案簽准授權由本局本權責決行;經核定不予補(捐)助者,應將函復公文副知市長室及秘書長室。

中央補(捐)助計畫委託本局代收代付辦理者,由本局依權責決行。

五、受補(捐)助經費之用途,應符合促進勞資關係和諧、確保勞工權益、增進勞工褔祉及建構完善的就業安全制度之宗旨。但下列活動或項目,除因情形特殊經敘明理由依規定專案簽奉同意而得予補(捐)助外,不予補(捐)助:

(一)旅遊。

(二)餐敘。

(三)獎金、紀念品或服裝類購置。

前項但書規定之專案簽核層級,比照前點第二項規定。

六、申請本補(捐)助之程序及應備資料,依本局所訂定之各項補(捐)助計畫或規定辦理。但所申請者如屬活動經費之補(捐)助,應依下列期限擬訂第三點但書規定之實施計畫及經費概算表:

(一)如屬本府或本局之補(捐)助款者,應於活動辦理日前二週提出。

(二)如屬中央補助款者,應於活動辦理日前二個月提出。

七、本補(捐)助審查標準包含下列項目:

(一)申請補(捐)助之目的是否符合本作業規範之宗旨。

(二)申請補(捐)助之用途是否符合需求及目標。

(三)申請之計畫內容須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

(四)申請者過去計畫執行情形。

八、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受補(捐)助對象於接獲本局核准通知函件後,應備文檢執領款憑據辦理撥款。但本局得視計畫性質,於計畫辦理完峻後,始核實撥款。

(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助對象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本局各補助單位應衡酌補(捐)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本局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局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本局各補助單位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捐)助對象得依本局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四)受補(捐)助對象應於計畫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應依本局通知結報作業應備文件,提送本局辦理審查、核銷及撥款等作業程序。但至遲不得超過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

(五)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六)受補(捐)助經費或其所產生之利息、其他衍生收入,結案時如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七)受補(捐)助對象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三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八)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本局各補助單位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對象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九、督導及考核:

(一)本局各補助單位於補(捐)助款運用之督導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其嗣後申請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二)無正當理由逾越前點第四款之核銷期限未辦理核銷程序,或經查有前項以外之經費支用不當及異常現象者,本局將予列管,並作為下次補(捐)助之考量。

(三)本局各補助單位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