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健全產業發展,管理輔導本市未登記工廠,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工輔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 三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經濟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產創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二、依產創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三、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四、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五、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六、依工輔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收取之納管輔導金及營運管理金。
七、融貸資金之利息。
八、基金孳息。
九、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十、依產創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十一、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六、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七、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依前條第六款規定收取之納管輔導金及營運管理金,應專用於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及周邊公共設施改善,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
十、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 六 條 本基金專戶,經本府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置機關專戶存管。
第 七 條 本基金不足運用時,得編列預算支應。
第 八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決算之編造,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