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有效管理公務車輛,並提高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指各機關供公務使用之汽、機車,並依使用性質分為下列二類:
(一)專用車:指專供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各一級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及區長所配置之座車。
(二)公務車:前款以外之公務車輛。
各機關不得使用公務車輛,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使用。但配置專用車人員得使用專用車上下班。
三、公務車輛之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定期檢驗及排氣檢驗等事項,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辦理。
四、各機關應隨時將調派使用、里程登記、油料管理及保養檢修等情形,詳實記錄,按月統計。
前項保養檢修,應參照各車輛原廠規定之里程或時間標準及保養項目定期為之,並將結果記錄於車歷登記卡。
五、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各機關得視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險。
公務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應依保險契約通知保險人辦理賠償事宜。
六、員工因公外出,應儘量使用大眾運輸工具。
申請調派公務車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首長核可出外接洽公務。
(二)首長核可參加與業務有關之會議。
(三)接送與公務有關之長官、貴賓或外賓。
(四)首長核可之團體活動。
(五)其他因緊急事故需使用公務車輛。
搭乘公務車之人數為一人者,管理單位得審酌其事由、公務緩急及車輛情形決定是否核派。
七、申請使用公務車,應於使用日前五日至十日填寫派車單向各機關提出申請;其有緊急調派之必要時,不在此限,但應於事後補正申請。
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載地點為限,申請人臨時赴他處洽公,應補填派車單。
申請人不得指定駕駛人及車輛。
八、公務車輛之駕駛人必須詳細記載行車紀錄及加油數量。
九、公務車輛使用完畢應停放至各機關指定場所,未經本府許可不得在外停留。
前項在外停留之公務車輛,由駕駛人或使用人負保管責任。
十、公務車輛應以所發給之加油卡(摺)加油。
前項加油卡(摺)應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
十一、公務車輛損壞需修理時,應依會計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合法登記之修理廠為之。但於使用中發生故障者,得先行修復後再補辦請購程序。
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