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區域計畫科:國土計畫與區域計畫之擬定及審議、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及土地資源管理等事項。
二、都市規劃科: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擬(修)訂及都市防災規劃等事項。
三、地景規劃工程科:城鄉風貌改造之規劃設計及工程、市區環境地貌規畫、策略型社區參與、公共空間改造政策及工程等事項。
四、綜合企劃及審議科:都會環境之研究,都市發展政策與策略規劃,相關開發建設計畫之研究、協調,都市計畫規劃、都市計畫審議、教育訓練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管理科:都市計畫測量工程規劃及執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證明核發、查處,都市計畫地理資訊系統建置、維護及都市計畫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都市設計科:都市設計之整體規劃、規範研訂及審議管制,都市景觀專案工程、專案管理與政策研擬等事項。
七、都市更新科:都市更新工程(重建、整建、維護)規劃設計監造、更新政策及發展研究、更新地區劃定、更新計畫擬定、審議、執行及輔導等事項。都市更新基金籌貸、運用、保管及貸款本息回收等有關事項。
八、都市住宅科:住宅政策及計畫之擬定、住宅補貼受理核定及查核、社會住宅整體規劃、社會住宅興辦申請及管理、社會住宅財務規劃籌貸、居住水準清查及輔導、國宅相關行政業務等有關事項。
九、秘書室:文書、印信、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法制、研考、施政計畫、公共關係、新聞發布及不屬其他科、室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正工程司、秘書、專員、股長、副工程司、幫工程司、設計師、管理師、工程員、科員、助理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書記。
第 五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八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總工程司。
三、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九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總工程司。
四、主任秘書。
五、專門委員
六、副總工程司。
七、科長。
八、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 十一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