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
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及為使
路基穩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承受車輛、行人行走部分,在路基以上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
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有效寬度減除路面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四、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五、人行道:指為道路範圍內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
六、交通島:指在道路路幅內,為區分車道或導引行車及行人,所設置之
設施。
七、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八、共同管道:指設置於道路內之道路附屬工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用
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
九、專用道路: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道路
,包括工業區及商、漁港區內等道路。
十、產業道路: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漁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十一、景觀道路:為指塑造、改造道路景觀為特殊目的之道路或景觀工程
範圍。
十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雨水
、污水、瓦斯、油氣、通訊、控制(含交通號誌)、電視、電纜、
路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線。
十三、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構):指電力、電信(含固網、行動電話、軍
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瓦斯、輸氣、控制、
交通號誌、路燈、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等需要利用管
道管線之事業機構。
十四、公共汽車客運業:指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
十五、交通管制設施:指標誌、標線、號誌、資訊可變標示、交通監視系
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設施。
第 4 條
本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機關
)及主管業務劃分如下:
一、公共工程處:市區道路及防汛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道路公共設
施管線資料庫系統之建立管理,市區道路挖掘之管理,共同管道或橋
樑、道路、陸橋兩側之護欄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
道路、建築使用道路等之管理。但八公尺以下市區道路及側溝之改善
、養護由區公所協辦,必要時其養護管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委任區公所執行之。
二、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椿位之管理與維護。
三、交通處: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
、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交通管制設施(含交通監視系統)、
交通島設施之廢除及增設、停車場暨其附屬設施及設備之管理,受理
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申請與管理。
四、建設及產業管理處:市區道路之照明設施、行道樹之設置栽植、管理
維護及農、牧、漁路之修築、改善、更新及管理,必要時,農、牧、
漁路之養護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區公所執行之
。
五、本市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活動性障礙物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
之管理及通報主管機關移除固定障礙物;受理臨時活動使用道路之申
請。
六、本市環境保護局:市區道路之清潔及逾期未清理廢棄車輛之清除。但
因殊特用途或供特定人使用之道路,由管理機關(構)或使用人清理
。
本市轄內高速公路或商、漁港內道路分由國道或商、漁港管理機關自行負
責管理。由經濟部工業區開發之工業區內道路,除協議委託本府管理者外
,由經濟部工業局所設置之管理中心自行職掌第一款及第五款等有關業務
。
配合道路工程埋設管線工程或代辦施工者,其埋設位置、深度及施工等事
宜,應由主辦工程單位負監督、指導之責任。
前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單位(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其他有
關單位(機關)辦理。
第 5 條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公共
工程處或其他有關機關(構)建立永久保存紀錄。
第 6 條
道路幹支線之區分如下:
一、幹線道路:供車輛直接通過之主要道路、高速公路及林園道路。
二、支線道路:供兩旁人車直接出入之次要道路及巷道。
前項區分規劃完成後,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市區道路應依人車分道原則、道路使用性質及交通量等因素規劃適當之路
型。
第 8 條
本府交通處應就市區重要道路,參照下列原則實施道路使用現況調查:
一、依市區道路等級不同,定期實施交通量調查,並加分析及預測。
二、現況調查項目包括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延誤因素。
三、調查完畢應評定各路段之服務水準,據以作為規劃及改善之參考。
第 9 條
市區道路上原設桿線,因兩側房屋依都市計畫退縮或違建拆除致妨礙交通
市容時,應通知該桿線主管機構限期自行拆遷改善。
第 10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施築各項工程,施工地段應設置安全設施,其設置標準另
定之。道路狹窄、交通量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施工或非交通頻繁之時段
施工為原則。
第 11 條
人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建道路,應先向公共工程處申請核准,並依建
築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前項道路興建完成後之保養維護,得依協議
定之。協議成立後並應訂定書面執行之。由經濟部工業局興建工業區內之
道路完成後,得逕由工業局自行保養維護。
第 12 條
市區道路修築或改善,土地所有人願無償提供土地者,應將該土地地價扣
除後核算工程受益費。如該道路使用土地全部由土地所有人無償提供者,
免徵工程受益費。
第 13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轄區道路,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檢修,以維暢通。
共同管道之維護管理依共同管道相關法規辦理。
第 14 條
道路養護工程應以自辦為原則,如確因工程數量較大,設備、人員不足,
或必須爭取時效者,得僱工或招商辦理。
第 15 條
為養護道路,下列行為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路基邊坡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車輛。
三、在橋樑上下游一五○公尺以內河川用地採掘砂石。
四、總重超過道路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第 16 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路面時,應分段或分邊施工,儘量維持通行,其
維持行車部分之車道,應設明顯標示,設置警告標誌,並注意相鄰處之安
全。
第 17 條
市區道路改善或翻修或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進水口排水情形
。
道路改善或翻修時,工程主辦單位應通知原敷設單位將埋設於道路之地下
管線、人孔、水閥盒等附屬設施同時配合改善,使其頂面與路面齊平。必
要時得由施工單位代辦施工,所需費用由敷設單位負擔。
第 18 條
修築或改善道路時,其兩側現有排水溝渠,應儘量納入排水系統宣洩。
第 19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私有溝渠,主管機關基於公共交通或環境衛生等需要,得
加以改善,但以不妨礙其效能為限。
前項私有土地,應先經徵求土地權利人同意、價購或協議補償後再行動工
。
第 20 條
道路排水系統,公共工程處應隨時派員檢視,其有被占用、阻塞、堆置雜
物或設置有礙水流疏濬之物者,應取締之。
為道路排水系統之順暢及配合加速管線地下化政策,除其他法規另有明定
者外,纜(管)線不得任意附掛道路排水或其他污水、雨水下水道系統設
施。
第 21 條
橋樑、涵洞、地下道各部結構及功能,主管機關應隨時作必要之維護與改
善,每兩年應至少作安全檢查一次。
第 22 條
市區內新建橋樑、涵洞、地下道時,應提出需要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
要之結構計畫,與各有關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構)協調。
前項新設或改建、拓寬、拆除之費用由各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構)負擔。
第 23 條
橋樑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單位)認為無礙安
全者,不在此限。
橋樑附加之管線於橋樑改建、拓建施工時,其遷移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由管線附加單位自行負擔。
第 24 條
市區交通頻繁地區,無法設車行地下道時,得視需要設置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並應注意身障者通行之安全與便利。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
及排水設備。
第 25 條
道路兩側人行道應緊靠建築線修建平整。
第 26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並禁止不當使用。
第 27 條
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構)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或水閥
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
者,管理單位(機關)得代為執行。其費用由該設施管線機關(構)負擔
。
第 28 條
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得視需要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其周圍
並得設置適當護欄。但於新闢道路或現有道路人行道種植行道樹者,均應
事前召開管線協調會協商,並請建設及產業管理處參加。
第 29 條
同一路段應栽植同一樹種行道樹,如路段過長,得分段栽植不同樹種,並
應力求安全整齊美觀,必要時並得設置堅實護欄或樹架。
第 30 條
道路之綠地、行道樹設施,應經常派員巡視,發現損害、枯萎或存活不佳
者,應加修護或補植;並應注意修剪,不得妨礙行車視線。修剪之樹枝葉
、雜草,應隨時清運。
第 31 條
騎樓、人行道之行道樹,其臨街住戶或公私事業機構,應協助保養。
前項保養包括灑水、施肥、除草、傾倒扶正及將損毀案件報警或通知管理
單位(機關)處理等。
第 32 條
道路之綠地、行道樹設施,不得毀損、遷移、擅自使用、踐踏通行或堆置
物品、砂石、垃圾等雜物。
第 33 條
路燈設施應依市區道路條例、電業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第 34 條
裝設路燈之燈種,以日光燈、水銀燈、鈉光燈、複金屬燈為原則,但得視
實際需求裝設其他燈種。
第 35 條
每一路段之路燈,宜裝設同一燈種、燈桿、燈具及高度,並得視路段發展
情形分段裝設。
第 36 條
裝設及維護路燈之作業人員,應由具電匠考驗合格者或相當工作經驗者擔
任
第 37 條
道路照明設施之玻璃燈罩,應視髒污程度,適時予以清潔;在工廠集中地
區或陸橋下、地下道內,應加強清潔。
第 38 條
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應經常巡視檢查、維護,不得妨礙
人車安全,燈泡損壞或照明度不足時,應隨時換新。
第 39 條
市區道路之擋土牆,應由公共工程處經常派員巡視,妥加維護;道路設施
屬於私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人維護。
第 40 條
道路之修築及改善,主辦工程單位應視發展需要,事先協調交通處規劃預
留公車專用道(含候車月台)、公車站位(含公車彎、站)及候車亭位置
。
新闢道路應考量建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第 41 條
公共汽車客運業在市區道路上新設或增設公車站及候車亭時,應先將計畫
設置地點及設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處會同本市警察局及其他相關機構派
員會勘核定後始得設置之。
前項公車站及候車亭應由客運業維護。
第 42 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L型溝緣石,不得破壞;亦不得為車輛之出入
擅行設置各種設施。
第 43 條
主管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
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44 條
主管機關應就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道路
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並予以改善。
第 45 條
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第 46 條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處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
拓寬道路之號誌得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該處辦理。
第 47 條
市區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宜設置於同一
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
前項設施之設置涉及二管理單位時,應先行協商後辦理。
第 48 條
市區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交通處應維持明晰醒目,並排除障礙。
第 49 條
交通島之配置,應以導引行車路線自然與方便為原則,設有交通島之交叉
路口,其長度以使駕駛人逐漸改變其行車速率為準。
道路新闢或拓寬之交通島配置,應由道路工程主辦單位會同交通處、公共
工程處及相關單位設置之。現有道路交通島之修建、改善,涉及其他單位
者,由交通處協調處理。
第 50 條
市區道路得視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護欄或行車護欄。
第 51 條
護欄由公共工程處設置維護。護欄不得移動或損毀,並禁止跨越。另加強
夜間照明設備。
第 52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需限制行人來往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需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第 53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人行道邊緣緣石之內側或安全島上。
第 54 條
市區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交通處負責規劃、管理,並得依規定收
費。
第 55 條
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處會同有關單位視實際需要設置。
第 56 條
市區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
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公共工程處
申請許可。但專用道路(含產業道路)或其他類似道路者,應先向本自治
條例第四條之權責單位申請許可。
現有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涉及公私土地者,公共設施管
線機關(構)應自行向土地權利人取得同意或價購、協議補償。
第 57 條
本市道路挖掘管理事項依據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開挖管線後,回填土壤前需使用 10 公分以上土壤改良穩定劑,再行鋪設
AC 或 RC 。
第 58 條
建築工程使用市區道路及人行道,應依建築、交通、環保及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先行申請許可。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方架設安全設施。
第 59 條
建築工程施工有損壞道路、溝渠、交通標誌、標線、公車站、候車亭或其
他設施之虞者,施工前應經本府核准。
第 60 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維護附近路面、溝渠、交通標誌、標線、公車站、候車
亭、人行道、路燈、行道樹及護欄等公共設施之完整,並負損壞修復之責
。修復完工時,應通知各該管理單位(機關)勘驗。其損壞情形嚴重,有
礙公共安全或環境整潔者,應由該管理單位(機關)立即修復,並向起造
人或承造人收費。
第 61 條
各種公私事業機構之設施物,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占用道路。
第 62 條
使用道路設置各種地上、地下設施,應向下列設施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壓器、開關箱、交接箱、郵筒、公共電話亭
、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消防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電力管、電信管、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瓦斯管、電視電纜管
、油管、共同管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地
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鐵路、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鋪、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
。
五、其他類似公共設施物。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第 63 條
興辦工程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目的、期限暨使用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設施之構造。
三、工程施工方法。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道路方法。
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交通處、警察機關辦理
,變更時亦同。
第 64 條
使用道路路面或其上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及景觀無顯著妨礙時,得設置於安全
島、圓環及其他類似之位置上。
二、懸空設施之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
三、不得設置於道路交叉路口(含丁字路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於丁字路口、人行道上之施設,經主管單位(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第 65 條
市區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市區道路計畫人行道或路面之深度規定如
下:
一、在人行道下時,不得少於五○公分。
二、在巷道下時,不得少於七○公分。
三、在快、慢車道下時,不得少於一二○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事先經公共工程處同意者,其
埋設深度得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但結構物之頂面,距市區道路計畫人行
道或路面之深度仍應不小於三○公分,未依規定深度埋設而遭其他申請挖
掘單位挖損時,不得請求賠償。
第 66 條
前條埋設深度應考慮使地下埋設物具有足夠之外壓強度,以承受道路施工
中之壓路機重量與完工後車輛之輪重及管線交叉重疊相互間之必要降深。
第 67 條
在尚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路線或於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前已有之既成道路
埋設地上、地下公共設施,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應事先與公共工程處
協商決定其位置及深度。其為未開闢之都市計畫路線或尚未徵收之公私用
地,申請人並應徵求土地權利人同意後始可動工。
第 68 條
公共工程處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
應將擬辦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構)配合辦理
地下管線埋設工程。必要時另召開協調會報整合配合施工進度。
公共設施管線機關(構)應比照將年度計畫性管線工程於年度開始二個月
前將擬辦之道路挖掘工程名稱、施工地點送經公共工程處彙辦協調預定施
工進度。
第 69 條
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
等設施者,應於施工三十日前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
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局及管理機關後施工,並於施工後三日內補辦
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應於十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准予施
工者,應發給許可證,許可證副本聯由申請人逕送當地警察分局、許可證
登記表副知交通處,但施工期間須管制交通者,應會同交通處審查、核定
,並應公告。
前項因需協調配合施工或協調管位、管深者,應於一個月內安排完成協調
手續。申請人應於四十五天前申請許可。如需較長時間者,另規定之。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公共工程處驗收
。公共工程處應於三日內將結果通知申請人,驗收合格者,始得拆除警告
標誌。
第 70 條
道路旁水溝之清理孔及陰井蓋,不得私自掩蓋或堵塞妨礙清掃。
第 71 條
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其有
沿路遺落者,應負責清理乾淨。
第 72 條
其他有關道路障礙之處理及道路清潔等事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廢
棄物清理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73 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第 74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廢棄物處理法、下水道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令處罰之。
第 75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