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製發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收費事宜,特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觀光旅遊處。
第 3 條
溫泉使用事業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經本府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審查
合格者,應繳納溫泉標章標識牌牌費新臺幣二萬元後,始得發給。申請換
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者,亦同。
第 4 條
溫泉使用事業僅申請換發或補發溫泉標章標識牌上之說明牌者,應繳納說
明牌費新臺幣五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溫泉標識牌上之說明牌
者,免繳納說明牌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