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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自殺通報與關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71032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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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建立自殺防治通報與關懷體系,降低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自殺死亡率,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
款第一目及精神衛生法第七條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臺南市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
行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定義如下:
一、自殺高危險者:指經由本府認可之測量工具,測得具有中度情緒困擾
    ,且自殺意念達二分之個案。
二、自殺意念者:指從語言線索、想法線索、行為線索及環境線索顯現有
    結束自己生命之意念者。
三、自殺企圖者:指個人有意結束自己生命,而有實質之自我傷害行為,
    致造成非致命性損傷者。
四、自殺死亡者:指個人有意結束自己生命,而傷害自己,導致死亡者。
五、自殺遺屬:指自殺死亡者之子女、配偶、父母與同居人。
六、自殺防治守門人:指有意願並有機會協助與關懷他人,以預防自殺事
    件發生之人。
七、行政通報:指依精神衛生法第五條規定之醫療服務網及第八條規定照
    顧與支持體系之本府相關單位於執行職務時知悉,所為之通報。
八、人道通報:指基於社會責任及人道關懷,知悉自殺企圖者,向本局所
    為之通報。


第 4 條
本府為策劃與推動本市市民心理健康及自殺防治工作,應成立心理健康推
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推動委員會)。
前項推動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5 條
本府受理失業服務、通報為高風險家庭、重大傷病患者、獨居老人、性侵
害被害人、家庭暴力被害人、毒品使用者等,發現有嚴重情緒困擾出現時
,為預防自殺事件之發生,應先辦理自殺危險性評估,必要時提供心理關
懷與支持。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單位應建立自殺危機處理機制,並辦理自殺危險性
評估,必要時提供心理關懷與支持。
前二項經評估疑為自殺高危險者,應於獲得受評估者同意後,轉介至本局
接受後續關懷。


第 6 條
本市轄區各醫院對自殺企圖者應提供關懷服務,並應於發現後二十四小時
內至行政院衛生署衛生資訊通報服務入口網之自殺通報系統完成線上通報

本府應將前項通報績效納入醫院年度考核標準及醫院評鑑社區服務意見。


第 7 條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單位及本市社會福利機構、護理機構、診所、藥局
等發現自殺企圖者,應提供關懷服務,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本局進行自殺
通報。
前項通報方式,由本府另訂之。
為擴大自殺通報網絡,本府應鼓勵本市第一項以外機關、學校、團體、組
織、社區、公司行號基於人道關懷辦理人道通報。
前項鼓勵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8 條
為實施自殺遺屬關懷,本市警察局協助自殺死亡者司法相驗時,應將自殺
死亡者死亡歸因實證及自殺遺屬聯繫資料,經遺屬同意後通報本局。


第 9 條
本局應建置自殺死亡檔案及自殺個案管理資料庫。
前項資料庫之設置使用與管理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第 10 條
辦理本自治條例相關業務之單位及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資訊內容
,應予保密。
為保障個人隱私,個案關係人之合法權益應予尊重與保障,不得將自殺與
相關行為污名化、歧視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第 11 條
為有效建立自殺防治及關懷體系,本局應辦理培訓及認證自殺防治守門人
種子教師。
前項認證作業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第一項種子教師應至本府各單位、本市各機關、學校、團體、社區及里講
授生命教育宣導課程,以培訓自殺防治守門人。


第 12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評估義務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義
務者,承辦之公務人員應接受有關講習二小時,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辦理。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者,處醫院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負責通
報義務之人員應接受有關講習二小時。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