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業區面臨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住宅區面臨十二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兩旁基地上之建築物,均應設置騎樓,但讓出其騎樓寬度作為無遮簷人行
道退後建築者不在此限。
一般工業區應自建築線退縮三公尺建築,綜合開發工業區依各工業區管理
中心規定退縮建築。
第 3 條
騎樓之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地面層外牆之長度)。
一、路寬未滿十五公尺者三‧五公尺。
二、路寬十五公尺以上者四‧○○公尺。
第 4 條
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五十公分。
第 5 條
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 2.50 公尺,騎樓柱不得小於 30 公分。
第 6 條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7 條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廿公分
,表面舖裝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障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
十分之一坡度。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