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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衛生所辦理行政相驗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南市衛企字第1010054568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衛生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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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市衛生所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基於行政授權之
    業務職掌,辦理行政相驗,其有別刑事上之司法相驗或公私立醫院診
    所之一般相驗。


二、本市行政相驗業務基於便民,接受二十四小時申請,民眾申請行政相
    驗,上班時間請聯絡各區衛生所,例假日聯絡衛生局,其餘時間聯絡
    衛生局轉接保全公司。


三、衛生所人員受理民眾申請行政相驗案件時,態度應親切,並力求便民
    。


四、衛生所醫師或受委託之支援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出具死亡證明
    書。


五、行政相驗用之死亡證明書格式,須與一般相驗所使用之格式相同。


六、行政相驗時,若過下列情形,應請家屬向警察機關報請司法相驗,不
    得應家屬要求,逕自開立死亡證明書:
(一)確定為非病死者。
(二)可疑為非病死者。
(三)意外事件。
(四)身分不明之死者。


七、行政相驗醫師開具死亡證明書領取單(一式兩聯),字體力求清晰,
    死因須依專業判定或參考原診治醫院之資料;病患於送醫途中死亡者
    ,其死亡地點可依個案加註證明;死亡時間之認定仍應依專業知識判
    定,如無法確知其發病至死亡期間者,則該欄位免填載。


八、衛生所承辦人應依據衛生所醫師或受委託之支援醫師開立之死亡證明
    書領取單(第一聯),於網路死亡通報系統正式通報站台通報,並列
    印正式死亡證明書加蓋行政相驗醫師印章及機關印信,掣給家屬(配
    偶、直系親屬、旁系家屬或法定代理人),領取時應出示家屬身分證
    (配偶、直系親屬、旁系家屬或法定代理人)及死者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以便核對。


九、凡得辦理行政相驗之屍體停放於本市者,不論其設籍,各區衛生所皆
    應受理行政相驗之申請。


十、為因應行政相驗業務之需要,本局得聘請非任職公立醫療院所之醫師
    協助支援衛生所辦理相驗工作,稱為行政相驗支援醫師;聘任期間以
    一年為限,期滿得續行聘任。受聘醫師應與本局簽訂聘任契約,依按
    件計酬支給,相關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辦理;聘任期間若有違反本要
    點規定、損害本局名譽,或有其他不法情事,得隨時解聘任。


十一、行政相驗收費為醫療費用,收費標準依「收費標準」收費辦理;行
      政相驗之醫師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費用或紅包禮金。


十二、本市行政相驗之標準作業流程,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