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南市藥師懲戒事宜,依藥師法
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設置臺南市政府藥師懲戒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為審議藥師移付懲戒事件。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臺南市(以
下簡稱本市)衛生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
專家(含藥師、藥劑生)學者及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
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委員會任期內委員會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派),補聘(派)委
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
進退。
五、本委員會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六、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市衛生局主管科長兼任,幹事若干人
,就本市衛生局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幕僚
業務。
七、本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
員得支領出席費。
八、本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諮詢
。
九、被付懲戒藥師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十、本委員會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表決時應有委員有第八點迴避之事由者,其人數不列入前項人數之計
算。
十一、本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內容均應嚴守秘密。
十二、本委員會對藥師懲戒事件,得衡酌藥師公會之處分情形,作適當之
懲戒。
十三、本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藥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付
懲戒藥師為外國人者,為其護照號碼。
十四、本委員會之懲委決議,應送由下列各該主管機關執行之:
(一)廢止藥師證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其餘之懲戒方式,由本府執行之。
十五、本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刊登市府公報,並副知本市藥師公會。
十六、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市衛生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七、臺南市藥劑生懲戒事宜,準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