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或主管之公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3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至少每三年舉辦一次。
第 4 條
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應設置評鑑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 規劃、研究、諮詢、協調及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二 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第 5 條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本府就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身心
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及本市以外之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聘
(派)任組成之。
第 6 條
評鑑小組委員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機構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小組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第 7 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 組織管理。
二 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 專業服務。
四 權益保障。
五 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 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前三個月公
告。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
評鑑小組應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
第 8 條
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
本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本府得核發獎牌及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應由受獎機構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丁等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本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 依據評鑑結果之各項改善項目,令於三個月內改善並得遴選專業人員
至機構實施輔導。
三 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
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
施再複評。再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
複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
及等第基準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