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縣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縣民消費生活品質,特
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四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或中央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單
位)為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
前項執行機關(單位)不明時,由消費者保護官簽請核定。
第 3 條
本府為審議、監督、協調及執行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與消費者保護重點措
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執行機關(單位)、消費者保護官及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
,應依行政院頒訂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要點辦理。
第 5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
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本府得命其限期改正。
第 7 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當行銷行為時,得以本府名義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處理。
前項不當行銷行為,尤其係指下列各款: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
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
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
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者。
第 8 條
執行機關(單位)應指派消費者保護業務承辦人、聯絡人及其職務代理人
,確實辦理該管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第 9 條
執行機關(單位)或消費者保護官依本法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本縣警察
局派員協助辦理。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