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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特定行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979482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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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市
民身心健康,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及第十一款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社會
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消防局、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臺南市衛生局等
分別依權責執行。


第 3 條
特定行業營利事業之登記與管理,除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外,並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特定行業,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二、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三、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四、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五、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
    營利事業。
六、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
    事業。
七、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
    業。
八、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5 條
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令相關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相關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應符合衛生法令相關規定。
五、營業場所營業應符合環保法令相關規定。
六、營業場所應距離高中、職校、國民中、小學、醫院之基地周邊五十公
    尺以上。但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二百公尺以上。
前項第六款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同一門牌,以設立一營業主體為限。



第 6 條
特定行業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時,除公司組織外,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五
十萬元,登記時應檢具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特定行業,於變更登記時應依前
項規定辦理登記。


第 7 條
特定行業申請設立或遷址、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由建設局會同工務、都
市計畫、社會、稅捐、環保、消防及衛生主管單位至現場勘查。


第 8 條
特定行業同一營業場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處罰;違反
同條第三項者,處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9 條
特定行業除公司外,因違規經本府依法命令停業者,於依法恢復營業前,
停止受理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經營特定行業之營業場所,因無照或違規營業,經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三次
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者,自命令停業之日起三年內,該營業
場所同址再行設立特定行業之申請,不予受理。


第 10 條
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
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得使兒童及少年出入。
特定行業為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第 11 條
特定行業經依法執行斷水、斷電者,申請復水、復電時由權責單位會同相
關單位辦理會勘符合規定者,始准予復水、復電。


第 12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