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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反射鏡設置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南市交工字第1010899478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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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置條件
(一)十公尺以下道路之交叉路口,於支道(停車場出口)中心距建築線
      一公尺處觀察橫向道路建築物或邊溝之距離,當右側視距小於二十
      公尺,左側視距小於四十公尺時,得於適當位置設置反射鏡。
(二)十公尺以下彎道視距若小於三十公尺,得於適當位置設置反射鏡。
(三)十公尺以上之交叉路口,彎道經現場評估可提高行車安全視距亦可
      設置。


二、設置方式與原則
(一)反射鏡設置於道路路口、彎道、大樓或社區停車場出口前之公有土
      地內。
(二)反射鏡設置位置不可阻擋行人或車輛通行,儘可能設於截角扇形內
      或路面邊線內,以免妨礙車輛轉彎或通行。
(三)反射鏡角度儘可能使支道(停車場出口)車輛於路口處看清右側二
      十公尺或左側四十公尺以內車輛。
(四)如設置地點位於大樓或社區停車場出口前,應由申請人(如管理委
      員會)檢附申請書向交通處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