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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都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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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都市
發展局。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以臺南市轄內由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 (以下簡稱
國宅社區 )。


第 4 條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金額為各該國宅社區結束決算之結餘款。


第 5 條
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應具備下列要件,向本府提出:
一  國宅社區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向本府申
    請報備。
二  訂定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三  設立社區公共基金專戶。
四  繳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生之相關費用之同意書。
前項提撥應循預算程序或併決算辦理。


第 6 條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依內政部規定期限。並自其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提撥入該專戶日起,其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後,其社區內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或以國民住
宅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並登記為公有之地下室、停車空間、管理站或其他設
施之管理維護事務,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社區辦理重
建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因前項設施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自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後
,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繳納。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