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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立各級學校所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12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094944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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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維護所屬各級學校設施 (以下簡
稱本設施)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設施係指所屬各級學校負責管理之禮堂、活動中心、教室及其他學校設
施而言。


第 3 條
申請使用本設施應於使用前二週備文填具申請書,由管理學校核准後辦理
使用手續。


第 4 條
使用本設施應繳納使用管理費、場地清潔費及保證金。使用收費依本設施
大小、設備分三類標準收費。其標準如
附件一、附件二,其金額得由本府公告調整之,並送議會備查。


第 5 條
本府暨所屬各級學校舉辦或上級指示交辦之各項會議及活動得免收使用管
理費及保證金。


第 6 條
本設施除供學校教學活動及本府核准辦理各項活動使用外,於星期例假日
及晚間在不影響學生上課原則下得外借使用。


第 7 條
申請使用本設施其時間分為上午、下午、晚間、全日及長期借用五種。
一、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十三時至十七時。
三、晚間: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四、全日:八時至十七時。
五、長期借用:使用時間由管理學校與借用者約定。
前項第三款有特殊情形者得經本府或管理學校同意延長時間。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已核准者管理學校應通知停止使用:
一、違背國家政策或有害於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三、以集會為名,而從事營利活動者。
四、活動有損本設施建築與設備及影響公共安全、安寧者。
五、使用人數超出本設施之容量者。
六、婚喪典禮及宴席。
七、其他經本府或管理學校認為不宜使用者。



第 9 條
使用本設施應依規定及核准登記日期、時間及內容使用,不得擅自變更。
但本設施另有特殊需要或奉令舉辦活動時,管理學校得儘速通知申請人改
期者,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第 10 條
使用本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燈光、音響、舞台吊具及公物等各項設施如
需搬移,需經管理學校同意並會同管理人員辦理。申請人於使用後應立即
整理清潔並回復原狀;場地及設施有毀損或短缺情形應由申請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得由保證金扣除。


第 11 條
申請人所繳納之費用除保證金外,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申請人因故無法使用,於使用前一星期通知管理學校者。
二、因不可抗力事由或管理學校通知申請人改期而無法改期者。



第 12 條
本設施各項經費收入除保證金外,餘收支納入預算辦理。本設施如學校為
共同辦理單位,經各校校長核可得減免使用管理費及保證金。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申請書格式及申請應檢附文件由本府另訂之。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