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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原臺南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文資處字第1000414640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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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議臺南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
    文化景觀,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三條規定,特設臺南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
    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 本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之指定或登錄。
 (二) 本縣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之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
      重大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文化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除文化局副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人員聘 (派) 兼之。
 (一) 有關機關代表。
 (二) 專家學者。
 (三) 公正人士。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會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視文化資產審議業務需要召開會議。
    本會實地勘查或召開審議會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管理人、
    使用人、占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逾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
    發言,但不參與表決。


七、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
    規定為之。


八、本會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
    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九、本會為審議暫定古蹟,得推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專案小組負責審議。


十、審議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一、本會委員為無給職。惟如因審議需要之出席、查勘及差旅仍得依本
      府相關規定支給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