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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100791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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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以下
簡稱準歸化國籍證明) 徵收行政規費,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本府核發準歸化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 3 條
準歸化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依前條規定收費。


第 4 條
準歸化國籍證明規費,依規費法第五條規定,由本府委任戶政事務所徵收
繳庫。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