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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政府南區服務中心場館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733897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行政管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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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及維護本府南區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
本中心) 場館設施,以提供各項藝文活動之展演,倡導正當休閒,提升國
民生活品質,發揮社教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指場館為演藝廳、國際會議廳、美術館、會議室、研習教室及廣
場。


第 3 條
機關、學校、人民團體、個人或公司舉辦合於下列規定之活動者,得向本
中心申請使用場館:
一、推廣多元文化、鄉土教學或結合節慶之各種文教活動者。
二、舉辦各項藝文展演如美術、戲劇、音樂、舞蹈、綜藝等或教學育樂活
    動者。
三、舉辦國際性文化交流或學術性集會演講活動者。


第 4 條
申請單位舉辦之活動未據實填報,或活動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
得要求立即停止使用,其己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違反政府法令規定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轉讓他人使用者。


第 5 條
申請使用場館者,應填具申請表及切結書,並應於接獲本中心之核准通知
後七日內繳納場館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收費基準另訂之。


第 6 條
場館經核准使用後,遇有本府或本中心特殊需要時,本府或本中心有優先
使用權。


第 7 條
場館經核准使用後,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未予使用者,其已繳納之
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 8 條
申請人於使用前如需彩排或預演,應一併申請,並同時繳交彩排或預演之
場館使用費。


第 9 條
使用場館設施如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或場地佈置應先徵得同意,並注
意安全維護,用畢應回復原狀,如有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第 10 條
場館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施、人員意外保
險等,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


第 11 條
申請人如需在場館張貼宣傳海報、標語、紅布條或搭建臨時設施等,應在
本中心指定地點為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