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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3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841750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都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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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本市內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特依地
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一目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市細部計畫業已發布實施之地區內現有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者
,得申請部分或全部改道或廢止。但計畫道路已全部開闢完成可供通行,
且可取代現有巷道通行功能者,本府得逕行公告廢止之。


第 3 條
下列地區內之現有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改道或
廢止:
一  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
二  都市計畫禁建區。
三  其他經本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者。


第 4 條
申請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申請土地地段別及地號、
    巷道名稱。
二  計畫書:載明案由、事實原因、使用計畫、現況彩色照片及拍攝位置
    示意圖 (包括改道或廢止全段景象) 。
三  土地權利證明及相關圖件,包括下列書件:
 (一)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最近三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正本。
 (二) 擬廢止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 改道或廢止之巷道及鄰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名冊。
 (四) 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同意書。
 (五) 建築線指定圖。
四  計畫書圖,包括下列圖件:
 (一) 位置圖:至少一個街廓以上,套繪都市計畫之地籍圖並標明方位及
      申請範圍內之地段、地號,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分之一。
 (二) 實測現況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並分別著色標明改道
      或廢止土地位置及巷道寬度。
 (三) 計畫建築使用範圍及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本府辦理公開展覽及發佈實施所需計畫書圖,其份數另行通知。


第 5 條
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申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
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6 條
依前條完成書面審查後,本府應將擬改道或廢止之計畫書圖張貼於本府都
市發展局公告欄、申請案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申請改道或廢止巷
口明顯處,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其
登報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向本
府提出意見。
第一項擬改道或廢止之計畫書圖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以下簡稱都
委會) 修正,免再公開展覽。


第 7 條
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案提請都委會審議時,應由申請人或委託代理人出席
會場說明,並得接受異議民眾列席陳述意見,供審議參考。


第 8 條
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案經本府核定後,應依公共設施設計圖完成公共
設施建設後,始得發布實施;並應於本府公告欄、申請巷道所在地之區公
所及里辦公處公告。


第 9 條
經都委會審查未能改道或廢止之現有巷道,二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