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殯葬設施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061057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社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殯儀館、火化場、公墓及骨灰(骸)存放
設施。


第 3 條
殯葬設施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執行機關為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府應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殯葬
設施。


第 5 條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第 6 條
私立殯葬設施設置、增建、擴充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申
請,經其審查後報請本府核准:
一  位置圖。
二  地籍圖謄本。
三  配置圖說。
四  經費、概算。
五  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  (刪除)
八  依法令應提出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增建、擴充或改建,其應備具之申請書、文件審查及
設置地點勘查表,由本府另訂之。


第 7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妨礙軍事設施及環境保護之
地點為之,興建基地範圍邊界線並與下列各款原點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三百
公尺。但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公墓及骨灰(骸)存
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或戶口繁盛區。
二、工廠、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前項所稱戶口繁盛區、工廠,以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條規
定之範圍為限。


第 8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  冷凍室。
二  屍體處理設施。
三  解剖室及臨時偵訊室。
四  消毒設備。
五  污水處理設施。
六  停柩室。
七  禮廳、靈堂。
八  悲傷輔導室。
九  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  公共衛生設備。
十一  停車場。
十二  聯外道路。
十三  金銀爐、庫錢爐。
十四  接屍車、靈車。
十五  圍牆。
十六  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9 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火化爐。
二、金銀爐。
三、焚化爐。
四、祭拜檯。
五、停柩室。
六、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七、停車場。
八、骨灰罐暫存室。
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十、公共衛生設備。
十一、圍牆。
十二、聯外道路。
十三、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10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祭祀設施。
二、金銀爐。
三、停車場。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備。
六、聯外道路。
七、骨灰(骸)存放設備。
八、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10-1 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備。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備。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
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第八條第十三款、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條第二款之設備應具有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並符合排放標準。
第八條第十五款、第九條第十一款圍牆高度應有二公尺以上。第八條第十
二款、第九條第十二款、第十條第六款及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款聯外道
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建築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殯葬設施周圍應種植花草及樹木。


第 13 條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
,廢止其核准。
殯葬設施設置完竣,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報請本府核准啟用
後始得啟用。
骨灰(骸)存放設施未經報准啟用,其骨灰(骸)存放單位  不得預售。


第 14 條
殯葬設施有妨礙水土保持、軍事設施、環境保護、都市計畫,管理機關認
需遷移或停閉者,應載明下列事項報本府核准:
一、名稱。
二、所在地點。
三、遷移或停閉之年月日。
四、遷移或停閉之原因。
五、遷移或停閉後之善後處理方法。


第 15 條
使用殯儀館設備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
一、依法設立醫療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二、檢察機關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未依前項檢附死亡證明文件者,管理機關得依申請者申請或有關機關之請
求得暫予冰存屍體。


第 16 條
屍體火化應依臺南市公有殯葬設施設備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但其他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7 條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18 條
私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檢具相關文件經管理
機關審核後報請本府核准。修正時亦同。


第 19 條
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殯葬相關技術人員。


第 20 條
殯葬設施應備具簿冊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生死年月日。
二、使用日期。
三、使用地點或位置。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住址、通訊處、聯絡電話、電子信箱
    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第 21 條
殯葬設施應經常檢查其殯葬相關設施設備,維護其安全;對屍體、骨骸、
骨灰應妥為保管,並保持環境之衛生及安寧。


第 22 條
私立殯葬設施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報管理
機關轉本府備查。


第 23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府除依有關法令處理
外,得視實際情形停止其使用或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或屆期未
改善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廢止許可。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